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经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先后修订了三次,以下是对三次修订的介绍: 1.第一次: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每位公民都有依照法律服兵役的义务,超期服现役满5年的义务兵,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改为志愿兵,继续服现役; 2.第二次: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14号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服役条例》第二次修订发布,对士官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对士官的使用范围、数量比例、激励机制、服役期限、生活待遇、安置办法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调整; 3.第三次: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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