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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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

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

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

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

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特权法关于专有部分的解释: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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