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包括海洋水文气象观测、海洋环境保护监测和海洋环境预报 环境标准(environmental standards)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防治环境污促使生态良性循环,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依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政策,对有关环境的各项工作所做的规定。
环境标准是对某些环境要素所作的统一的、法定的和技术的规定。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工作中最重要的工具之一。环境标准用来规定环境保护技术工作,考核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效果。
环境标准是按照严格的科学方法和程序制订的。环境标准的制订还要参考国家和地区在一定时期的自然环境特征、科学技术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环境标准过于严格,不符合实际,将会限制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过于宽松,又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基本要求,造成人体危害和生态破坏。
环境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是进行环境规划、环境管理、环境评价和城市建设的依据。 [编辑本段]环境标准的作用 1、环境标准既是环境保护和有关工作的目标,又是环境保护的手段。它是制定环境保护规定和计划的重要依据。
2、环境标准是判断环境质量和衡量环保工作优劣的准绳。评价一个地区环境质量的优劣、评价一个企业对环境的影响,只有与环境标准相比较才能有意义。
3、环境标准是执法的依据。不论是环境问题的诉讼、排污费的收取、污染治理的目标等执法依据都是环境标准。
4、环境标准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和条件。通过实施标准可以直至任意排污,促使企业对污染进行治理和管理;采用先进的无污染、少污染工艺;设备更新;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等。 [编辑本段]环境标准的分类 我国的环境标准主要有: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环境标准物质标准,环保仪器设备标准等六类。
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环境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根据适用时段的不同,又可分为现行标准和超前标准。
(一)环境质量标准 为了保护人类健康,维持生态良性平衡和保障社会物质财富,并考虑技术条件,对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已发布的环境质量标准有:
1、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1996代替GB3095–82)
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代替GB3838-88和GB3838-83)
3、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代替GB 3097-82)
4、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85)
6、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82)
为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或有害因素所作的控制规定。
(二)污染物控制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我国已颁布的国家级污染物控制标准 :
1、废水部分
甘蔗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6-83)
甜菜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5-83)等。
2、大气环境控制标准
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等。
3、废渣部分
有色金属固体废弃物控制标准(GB5085-85)等。
3、环境基础标准
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的规定,是制订其它环境标准的基础。
我国已颁布的环境基础标准有:
(1)制订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与方法(GB3839-83)
(2)制订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与方法(GB3840-83)
4、环境方法标准
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全国普遍适用的试验、检查、分析、抽样、统计、作业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我国已发布的国家环境方法标准有:
(1)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GB1496-79)
(2)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腐蚀性试验方法标准(GB5087-85)
(3)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急性毒性初筛试验方法标准(GB5088-85)等。
5、环境标准物质标准
是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用来标定仪器、验证测量方法,进行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或物质,对这类材料或物质必须达到的要求所作的规定。
它是检验方法标准是否准确的主要手段。
6、环保仪器设备标准
为了保证污染治理设备的效率和环境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和可比性,对环保仪器、设备的技术要求所作的规定。 [编辑本段]环境标准的制订原则 环境标准体现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它的制定要充分体现科学性和现实性相统一,才能既保护环境质量的良好状况,又促进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
1、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2、即要技术先进,又要经济合理
3、与有关标准、规范、制度协调配套
4、积极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
环境标准比质量标准范围广的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准部门)核准。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
(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海洋工程;
(三)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
(四)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五)海洋能源开发利用的海洋工程;
(六)因需要经批准调整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工程;
(七)其他需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报告书(表)由省级以下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的,或者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报告书(表)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同级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现场踏勘。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后的报告书(表)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环评资质证书,并对环评结论负责。
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历史、现状等调查监测数据资料,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应当编制报告书的项目,首先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以下简称“大纲”),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邀请有关专家对大纲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审查可以采取审查会、函审或者其他形式。采取审查会的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由包括海洋化学、海洋水文、海洋生物、海洋地质等专业的不少于五人的单数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签署审查会专家评审意见签名表,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大纲报批稿一式2份连同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备案,并附具对专家和部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同时抄报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核准部门对大纲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视为同意,建设单位可以按照上报备案的大纲开展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备案时间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上报报告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报告书送审稿一式4份连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抄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评审会,听取有关专家和同级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邀请有关省市海洋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填写《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门征求意见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自评审会或预审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部门。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报告书一式3份连同报批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并附具对专家和部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同时抄送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报告书的意见反馈核准部门,逾期视为无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报告书报批稿报送核准部门时,应当同时抄送核准部门的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
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告书报批稿及报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原经批准的报告书(表)重新报原核准部门核准。
原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申请及报告书(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核准工作实行定期备案制度,每半年备案一次。
地方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中旬和1月中旬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的核准情况,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家评审意见、核准意见等报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底和1月底前将其下级海洋主管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核准情况汇总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报告书(表)的审核, 由审批该项目报告书的环保主管部门的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按《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见的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海洋法公约;大陆架法;领海及毗连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等。